案情簡介
原告陶某、被告宋某經人介紹相識,于1985年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陶小某?;楹箅p方感情不和,現以分居十余年。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感情現已完全破裂,毫無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共同住房一套。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依法分割雙方共有住房。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宋某主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原被告于1985年開始共同生活,但并未到相關部門登記,只能稱之為事實婚姻。原告于2002年離家出走,十四年來沒有對家庭盡到義務,沒有盡到一個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原告所提房屋是在其離家出走后被告購買,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對房屋進行分割。
承辦過程
團隊律師接受被告宋某委托后,認真分析案情,給出如下法律意見:2002年,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至今14余年,自原告離家后,陶小某一直跟隨被告宋某一起生活。涉案房屋為原告離家后被告自行購買,且自陶某離家后,原被告雙方再無經濟來往,沒有證據表明陶某在購買該房屋的過程中出資,也沒有證據表明購房款來源于或部分來源于雙方分居之前的共同財產,故應認為該涉案房屋為被告宋某單獨出資購買。且《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十余年來未對家庭盡到應有的義務,現在原告起訴要求分割房屋是有違常理的,也違背了婚姻法價值取向。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從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自1985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應當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故判決原告陶某與被告宋某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涉案房屋是被告于原告離家出走期間購買,在這之前原被告以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往來,故涉案房屋應當認定為被告個人財產,駁回原告陶某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懷向陽律師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訴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宋某購買該房屋的時間在原告2002年離家、雙方分居之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在分居之后還有經濟混同行為,或者原告曾在被告購房過程中出資,應當認定涉訴房屋是宋某單獨出資購買。并且,原告自離家出走后,十余年來未對家庭盡到應有的義務,更未承擔起作為丈夫、父親的責任,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張要求分割房屋是不符合我國的善良風俗的,違背了我國民法所確立的公序良俗原則,所以原告無權要求分割房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